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