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742號
CLEV,111,壢簡,742,2022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吳國進


被 告 楊聯芳(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聯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對被告楊聯芳提起塗銷抵押 權之訴,惟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 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