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735號
CLEV,111,壢簡,73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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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劉文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樑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6,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㈡本件原告尚非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
何種契約約定或何項法律規定),而為請求?請具體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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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