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718號
CLEV,111,壢簡,718,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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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王○○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陳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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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