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503號
CLEV,111,壢簡,50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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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彭志翔
法定代理人 彭定中
被 告 蔡墨一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安
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及自民國11 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7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默一為桃園市觀音觀音高中同 班同學,蔡默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 教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對原告恫嚇稱:「若不道 歉就要打你」,並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頭皮挫 傷併腫脹之傷害,且對原告辱稱:「操你媽」、「幹你娘」 、「白目」等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蔡默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乙○○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蔡默一沒有吃到營養午餐,有點情緒,有透過 學校教官願意談,不知為何原告不願意,後來也有到區公所 調解,但原告沒有到場。本件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醫藥費 用1,500元也願意負擔,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 法接受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默一為觀音高中同班同學,蔡默一於110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教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而對原告恫嚇稱:「若不道歉就要打你」,並徒手攻擊原告 頭部,使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併腫脹之傷害,且對原告辱稱 :「操你媽」、「幹你娘」、「白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8號宣示筆錄



卷可參,復經調閱上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參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蔡默 一因故即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併腫脹 之傷害,期間並對原告為侮辱及恫嚇之言詞,而貶損原告之 人格,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名譽權,致原 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次查,蔡默一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未證明對於蔡默一所 為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自應與蔡默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蔡默一本 為同學,因細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對原 告為侮辱及恫嚇之言詞,並兼衡被告暨法定代理之自述及本 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經濟狀況、蔡默一所為侵害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 3萬5,000元為適當,加計醫療費用1,5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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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