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14號
CLEV,111,壢簡,41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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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封再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張同進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345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 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416巷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5,344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6 ,534元、復健費13,500元、看護費37,600元、交通費2萬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2,447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0,580元後,尚有694,845元之損 害,僅一部請求681,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榮民南路



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416巷口時, 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宗(下 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 至21、29至33、55至61、91至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81,345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汽車過程中導致他 人受損害時,即推定汽車駕駛人有過失,而須由駕駛人自 證明其無過失存在。
  ⒉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榮民 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416巷 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存在,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有天晟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25至31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 5,34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 4、32至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之費用6,56 4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僅



請求6,53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復健1年,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因而支出復健費16,750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64頁)。原告僅請求13,500元,未逾上開範 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6週,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5 日起至同年2月1日間,由訴外人封再莉全日看護13日、半 日看護15日,有看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再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護費1,400元, 有臺大醫院健康教育中心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49,600元【計 算式:2,200×13+1,400×15=49,600】,原告僅請求37,600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至臺大醫院看診來回10次之交通費, 每次1,000元,共2萬元等語。然查自原告住所至臺大醫院 之單程計程車資約85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計程車資為1,000元,是應以850元計算原告之交通費。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7,000元【計算式:850× 10×2=17,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 月1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2,447元等語。查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天晟醫院看診,醫囑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19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於109年11月30日起至臺大醫院看診,於110年1月4日進 行手術,術後建議休養半年(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 原告自109年11月21日起請假至110年3月9日,隨後再留 職停薪至6月11日,有員工在職證明及請假記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於109年1 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無法工作。   ⑵再查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7,997元,有薪資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即為392,446元【計算式:57,997×(12/30+ 6+11/30)=392,44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772,424元【計算式:105,344+6,534+13,500 +37,600+17,000+392,446+200,000=772,424】。而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險數額共80,580元,有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91, 844元【計算式:772,424-80,580=691,844】,原告僅請 求681,34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 於111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 345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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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