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13號
CLEV,111,壢簡,3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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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原 告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被 告 陸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基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及被告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6 日起、被告陸那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8萬0,881元,及被 告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被告 陸那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萬5,1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 )邀同被告陸那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與原 告光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基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A 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摩爾公司,租賃期間自1



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2萬元。另依 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摩爾公司應分攤電費及中壢工業區 所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系爭房屋廠區之維護費及廠 區公用電費每月1,000元,又各項應分攤費用依系爭契約約 定應由摩爾公司直接向原告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岡公司)給付。詎摩爾公司於106年7月起,應分攤之各項費 用即未向陽岡公司繳付、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光 基公司,至107年10月摩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為止,共積欠 光基公司13個月租金計286萬元、積欠陽岡公司各項分攤費 用計58萬0,881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陸那則提 出書狀辯以:系爭契約甲方(即光基公司)未提供審閱期且 過於偏袒出租人,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位在 大漢水土保持區,經政府公告不再排放事業性廢水,摩爾 公司屬於電鍍性質公司,不可能在上址通過工廠登記,但光 基公司仍保證一定可以取得工廠登記,騙取摩爾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導致公司無法接單營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摩爾 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積欠光基公司租金、自10 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積欠陽岡公司相關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同意書、被 各陸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代收代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陸那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22萬元,於每月1日前給 付;特約條款第六點約定,摩爾公司同意就電費、水費、每 月公用電費1,000元及各項設施維護費向陽岡公司為給付,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頁),惟摩爾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光基公司、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予陽岡公 司,已認定如前,是摩爾公司積欠原告光基公司13個月之租 金即286萬元(220,000×13=2,860,000元)、積欠原告陽岡 公司費用58萬0,881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陸那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系爭契約書上載明本契約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 至少為3日),並有承租人及摩爾公司之印章蓋印其上(見 本院卷第5頁),自難認定光基公司未予摩爾公司審閱期乙 事為真。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7點約定:「乙方



(即摩爾公司)承租本租賃標的期間,應雇請專業之行號架 設適當的設施,使其產生之污水達中壢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 處理廠之排放納管標準並向污水處理廠申請並取得納管許可 後才可排放,並繳交污水處理費,及繳交若有超標引致之罰 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益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摩爾公 司取得工廠設立登記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佐以上開約定 內容,反徵摩爾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排放污水需取 得中壢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之納管許可,自亦無以認 定光基公司有何騙取摩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是被告陸 那上開所辯,顯乏所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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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