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37號
TYDM,94,易,1637,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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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壢簡字第二0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後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九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 年度羅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嗣 前開二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起算刑期 ,扣除羈押二十二日折抵刑期,及於徒刑執行期間之九十一 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獄,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丙○○因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十三號後棟 二樓之房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 十三之一號)與二名女兒同住,得知乙○○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雙連二段三十五號之住處內從事洗衣店行業,乃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屬日沒後之夜間二十二時許,攜 帶其所有之膠塑袋一個(未扣案,且業已滅失),自桃園 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二十一號後面之防火巷,攀爬至 屋頂沿著石棉瓦走到同排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三 十七號二樓後,見乙○○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三 十五號住處二樓頂樓樓梯間之門及二樓房間之門均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直接侵入乙○○住 處二樓房間內,竊取女用衣服計二十七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將前揭女用衣服二十七件均藏 放在其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十三號後棟 二樓之房間內。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丙○○再度自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二十 一號後面之防火巷,攀爬至屋頂沿著石棉瓦走到同排桃園 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三十七號二樓後,丙○○因見乙 ○○於上次遭竊後將頂樓樓梯間之門及二樓房間之房門均 上鎖,丙○○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三十七號 二樓屋頂處徘徊,適為乙○○在其住處二樓頂陽台處收衣 服時發現查覺有異,乙○○遂呼喊其弟弟李忠義自樓下上 來看住丙○○後報警查獲,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由丙○○帶同警方前往其承租 之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十三號後棟二樓之房間 內起獲乙○○遭竊之二十七件女用衣服。
(二)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騎乘機車途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二號「臺灣企業銀行」前,見 甲○○所駕駛之車號H三─五四八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以 保麗龍包裝之加州牌葡萄置於其上,而適甲○○因前往附 近之果菜市場購物人並未在車上,竟趁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將車號H三─五四八0號自用小貨車上保麗龍包裝之 葡萄一箱(價值約一千元)搬下而竊取得手後,並正要移 置至其所駕駛之機車上時,恰有葉佳祈因送貨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二八二號「臺灣企業銀行」前,由於葉佳祈 對果菜市場內送貨之人大抵均認識而丙○○其並未見過, 遂上前盤問丙○○是否在此點送貨及為何將葡萄一箱從車 號H三─五四八0號自用小貨車搬下,丙○○見狀乃拔腿 逃逸,葉佳祈立即通知警方並繼續追躡丙○○而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 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警詢筆錄)。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號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警詢筆錄)。
(四)證人葉佳祈之證述(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號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警詢筆錄)。
(五)警員薛翔允之結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號卷 第六四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
(六)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二頁,載領回女用衣物二十七件)。(七)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 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載在被告丙○○承租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十三之一號進行搜索 ,扣得女用衣服二十七件)。
(八)照片十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 至第三三頁,由被告丙○○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雙連二段二一號後之防火巷、桃園縣平鎮市○○路雙 連二段三七號二樓屋頂、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 三號後棟二樓被告丙○○住處房間拍照及起獲之二十七件 女用衣服照片)。
(九)被害人甲○○所立贓物領據(保管)單(詳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四0號卷第二十頁,載領回葡萄一箱,加州牌 價值一千元)。
三、所犯法條:
  按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之 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 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二樓行竊, 核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丙○○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 官雖僅以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提起公訴,餘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部分,因與 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末查被告丙○○ 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 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 丙○○供明在卷,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



刑範圍有期徒刑九月之諭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攜帶之膠塑袋一個 ,業經被告丙○○於行竊後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八頁警 詢筆錄稱:「(問:該塑膠袋目前在何處?)已經被我丟掉 了。」等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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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