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朱○瀚
法定代理人 朱○維
兼
訴訟代理人 余○玲
被 告 陳○恩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珠
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2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學校操場上與包 含被告陳○恩在內之同學們玩遊戲,遭被告陳○恩故意踢下體 ,致原告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腫之傷害,心理亦產生 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症病徵,導致原 告經常於晚上做惡夢,需依靠藥物舒緩情緒,排解睡眠障礙 及憂鬱心情,更因此需要人陪伴,生活上變得膽小焦慮。又 被告陳○恩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光、蘇○珠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陳○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治療體傷及身心症之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願給付醫療費用,惟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和解,曾透過學校調解, 打算包個紅包慰問原告,但是原告不配合,執意要求3萬6,0 00元之和解金,對被告而言此金額真的太高了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 宏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症門診藥單、勇信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 )理刑事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背面),且被告均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光、蘇○珠為被告陳○恩之法定代理人,衡 諸被告陳○恩之年齡、智識程度足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陳○光、蘇○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就被告陳○恩 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陳○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1,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恩傷害行為致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 腫,心理亦產生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 症病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20元,業據提出宏其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症門診藥單、勇信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被告均復未為爭執,茲衡上揭金額及診治屬原 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5,000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恩以腳踢原告下體之行為,造成 原告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腫,心理亦產生疑似情緒調適障
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症病徵,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衡諸原告、被告陳○恩於事發時 均為國小之學童,被告陳○光、蘇○珠為被告陳○恩之父、母 親,未善盡管教之責,致被告陳○恩以腳踢原告下體之不當 行為,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 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部分,陳 ○恩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陳○光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清潔員,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 分別為7萬2,000餘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5筆財產 價值603萬2,000餘元,蘇○珠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為家管 ,月收入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2,000餘 元、6,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4份可佐。茲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傷勢暨心理受創程度及因被告陳○恩上開侵權行為 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5萬8,680元,尚屬過高,認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合計受有2萬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 ,3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6,32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