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93號
CLEV,111,壢簡,109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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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宋宜貞
被 告 龍之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關於修復漏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區域漏水,造成系 爭房屋漏稅、油漆剝落、家具發霉損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 用計算再加計損害賠償12萬元,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 利益或系爭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 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 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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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