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宋安庭
被 告 鍾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84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30巷口,因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當時有意願介紹認識的車廠,但原告 要回原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7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7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 抗辯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要送回原廠等語,然原告選擇 具備專業維修能力之原廠維修,自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