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883號
CLEV,111,壢小,883,202207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許耀中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 求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 滯時,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 融銀行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 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 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