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586號
CLEV,111,壢小,58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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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86號
原 告 A女 102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B男 103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之母 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B男之父 真實年籍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4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B男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普仁國小與訴 外人吵架,原告上前勸架時,遭被告丟擲桌子砸傷臉部,致 原告右側臉頰撕裂傷,傷口需於國中後以自體脂肪填補,此 前則需施打玻尿酸暫時填充,醫療費為6萬元。原告並受有 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10萬元。被告B男之父母為被告B男 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B男砸傷原告。原告送醫時醫生 有誤診導致傷勢變嚴重,被告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且學校 有學生保險,原告未申請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B男之父於被告B男班級之Line對話群組內稱:「今 天發生這種事讓別人家小孩受傷真的很抱歉,請受傷的小 朋友家長看醫生費用請告知,我很誠懇的想處理」、「我 家小孩○○(被告B男之名) 真的很抱歉」(見桃小卷第14 頁);次查被告B男之父與原告之父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B男之父稱:「大哥 事情原因 以經問清楚了 我家 小孩是跟別的男同學吵架 不是故意打你女兒的 而是你女 兒 後面跑過來勸架才被我兒子用受傷的」(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B男之父於事發當時均承認被告B男有導致原 告受傷,足認被告B男縱非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亦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嗣後抗辯被告B男之肌力不足,不可能以桌子砸傷原 告,並提出職能治療評估結果為證。然此與事故當時被告 B男之父所述不符。且查該職能治療評估結果固記載被告B 男有肌肉張力偏低之情形,然此評估結果係於107年6月5 日做成(見本院卷第32、33頁),距離本件事故已逾2年 ,被告B男於此段期間內若持續追蹤訓練,則尚難僅以此 認定被告B男確實有肌力不足導致無法舉起桌子,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規 定,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並導致右臉部 皮膚沾黏,有中壢彤顏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桃小卷7、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另請求持續施打玻尿酸至國中、自體脂肪移植及手 術期間麻醉費用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1年4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建議可手術剝離沾黏處,續以自體脂肪或玻尿酸填 入凹陷處,費用約新台幣兩萬元整。玻尿酸費用約新台 幣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 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應為2萬元。至於原告主張 須持續施打玻尿酸至國中及麻醉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此必要,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係因先前醫生誤診導致等語,並提 出被告B男之父與原告之母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上 開對話紀錄,原告之母稱:「醫生說這情況當天就要縫 ,那天的醫生誤判了,現在只能等傷口好擦除疤」(見 本院卷第20頁)。然該對話內容僅係原告之母轉述,尚 無從證明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生醫療行為確實有疏失,或 縱使當日有縫合傷口,原告即毋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且縱使醫生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亦僅使傷勢未能改善而 已,而非另外產生其他傷勢,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仍應認原告上開醫療費 用,與被告B男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於臉頰,於社會生 活與個人觀感影響程度較大,其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桃小卷第29至32頁、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申請保險等語。然保險理賠並非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替代,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61,940元【計算式:1,940+2 0,000+40,000=61,94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1,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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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