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483號
CLEV,111,壢小,483,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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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林振清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任職於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觀音高中) 之教官,被告則為觀音高中之校長觀音高中前為大學入學 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試辦考試,每位監試老師應核發 1,000元之監試費,原告並已簽署1,000元之領據。然被告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召開試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監試費變更為每節200元,並僅給付 原告監試費400元,尚有6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三、被告答辯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校方先前於系爭會議決議抽選 4名監試老師作為向大考中心核銷領據的人員,再由實際監 考人員以每節次200元領取監考費。原告之監考費400元業已 交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間是否存在民事契約關係?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民事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大考中心於108年1 2月14日考試字第1081200048號函文所示,大考中心以該 函詢問觀音高中有無試辦考試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頁) 。再查大考中心109年4月21日考綜字第1090400068號函文 所示,大考中心於109年4月20日撥款試務經費10,500元予 觀音高中。末查監試人員簽收支領據上,均記載「茲領到 大考中心發給試辦考試試務工作費」(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觀音高中係為大考中心試辦考試,經費來源由大考 中心提供,領據亦係供向大考中心核銷使用,故均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民事契約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主持系爭會議,故被告應為契約當事人等 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所示,會議紀錄標題為 「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109年大考中心試辦考試試 務工作會議紀錄」,主席記載為「林振清校長」(見本院 卷第57頁)。可知系爭會議係基於觀音高中試辦考試所生 ,被告則基於其為觀音高中校長之身分主持系爭會議。故 縱使系爭會議因此發生何等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於觀音 高中與原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未瞭解法人格與其 法定代理人本身之自然人人格間並不相同,其主張容有誤 會,自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民事契約關係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大考中心之規定 領取主持費用、未公款公用部分,均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民事 契約關係無涉,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 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楊炎肇,待證事實為系爭試務會議並 非所有人都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此與兩 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並無關聯,是本院即無須調查,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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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