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040號
CLEV,111,壢小,104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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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田淑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 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0,800元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 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本件訴訟 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 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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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