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薛坤紘
相 對 人 薛鎵鋐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 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以,不動產 之分割,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聲請調解,依 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