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10年度,6號
CLEV,110,壢訴,6,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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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 告 施定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奕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 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間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投資)為由,向原告謊稱投資報酬率每月16%,就算沒有 賺也可以拿回本金等語詐欺原告投資。原告乃於107年11



月18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其中8萬元係原告之投資 款,17萬元則為訴外人曾資庭之投資款。被告並佯稱要借 款65萬元給原告投資,原告乃於107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
(二)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日後,被告即稱無法領取投資報酬 ,又於108年7月間稱此投資已經完了,本金拿不回來,故 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2萬元 予被告,共匯款26萬元。然經原告詢問當時投資細節,被 告說詞反覆,原告始知受騙。
(三)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借款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不當得利34萬元。又被告係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交付34萬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上開借款投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被告未實際交 付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四)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本件有前述本票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爰依民法第179、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投資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 新臺幣33元。投資人須以一半現金、一半虛擬貨幣之方式 轉入富南斯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原告見被告投資獲利,故 表示希望參與投資,但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 於107年11月17日協助原告開立投資帳戶,並匯款150,000 元至富南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再以15,000元價格向訴外人 許家瑋購買虛擬貨幣FO幣,並轉入原告之投資帳戶;再將 被告原有價值165,000元之其他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投資 帳戶而完成開戶。因被告原有之虛擬貨幣係被告投資所得 ,故以優惠1萬元之價格提供予原告,故被告共借款32萬 元予原告,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
(二)原告再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以其女友即訴外 人丁方儀之名義投資一個單位,故被告再次協助原告以同 樣開立投資帳戶,並匯款165,000元至富南斯公司指定之 帳戶,再將被告原有價值165,000元之其他虛擬貨幣轉入 原告之投資帳戶而完成開戶。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原告借款 33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
(三)原告嗣後又邀同訴外人曾資庭參與系爭投資,由原告出資 8萬元,訴外人曾資庭出資17萬元,及原告先前投資取得 價值約8萬元之虛擬貨幣再投資一個單位。然因原告不熟 悉如何操作,故仍由被告協助處理轉帳事宜,惟被告並未 再借款予原告。
(四)嗣富南斯公司配息逐漸不正常而無法配息,被告乃請求原 告還款,兩造乃於108年8月間約定原告於每月18日還款2 萬元。被告亦於系爭投資中投資上百萬元,並無可能詐欺 原告,且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4至13行)(一)原告於107年11月間經由被告參與系爭投資。(二)兩造約定以由被告代為給付投資款之方式,借款65萬元予 原告(是否實際交付為爭執事項)。
(三)原告於107年11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
(四)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其 中8萬元為原告個人之投資款。
(五)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 共26萬元。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受被告 詐欺而為借款、投資?(二)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若干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四)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否應予撤銷?(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投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投資,並向被告借款,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其投資後即無法收取利息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原告於當 時實際投入金額僅8萬元,如被告確實欲詐欺原告,何須



在原告僅投資如此微小金額時即停止支付利息,而非等待 原告領取數期利息,投入更多資金後再停止給付利息?又 何須於原告投資後已經過9個月之108年8月,始向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是尚難僅以原告未收受利息,即認定被告有 詐欺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持富南斯公司之 旗幟出遊之Facebook照片截圖為證。然除107年11月2日至 5日間之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有持富南 斯公司之旗幟拍照外,其餘107年9月7日、10日、15日、1 0月22日、23日、11月14日之照片,則均無富南斯公司之 旗幟(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尚難僅以被告有一次於出 遊時持富南斯公司之旗幟拍照,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江凱倫許家瑋於系爭投資失敗 後之出遊照片,主張被告行為不像是投資受有損失等語。 查上開照片固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2日、3日至香港旅遊( 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旅遊與投資失利與否,本難有 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 108年2月4日稱:「想自己人玩」、「除夕」;原告稱: 「ㄛ」、「重點是有人嗎」、「也沒麻吉」、「麻將」; 被告於108年3月9日稱「唱歌」、「現在」;原告於108年 3月10日稱「泡湯」、於108年5月27日張貼BMW轎車照片並 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6至168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投資失利後,亦有與被告互相邀約、泡溫泉 甚至鼓吹被告買車之行為,足徵原告以被告旅遊照片,推 論被告係詐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或不會虧損等語。 然縱使被告有如此向原告宣稱,惟投資本均有風險存在, 原告可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投資。且協助兩造開設系爭投 資帳戶之證人江凱倫證稱:其先參與系爭投資,被告在約 一個月後參與,到原告投資前還有領到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1、22、26行、反面第11、12行)。應可認 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前,確實因系爭投資領有利息, 則被告係基於自身參與系爭投資之經驗向原告招攬投資, 尚難認屬詐欺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 張契約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
  ⒉本件被告主張有以為原告支付投資款之方式交付借款65萬 元,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19日分別 傳送原告及訴外人丁方儀之中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電 話等資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次查被告於 與系爭投資之上線即訴外人許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訴外人許家瑋稱:「Transfer on 16/11 Your assigned account,Bank Name:中國信託 Branch:西湖分行 Account Name:許芝迎 Account No.:000000000000 Amount:165,0 00TWD Rate:33」、「Transfer on 19/11 Your assigned account,Bank Name:中國信託 Branch:文山分行 Accoun t Name:鄭永佳 Account No.:000000000000 Amount:165, 000TWD Rate:33」(見本院卷第30、35頁)被告並於107 年11月17日轉帳15萬元、於同年月19日轉帳165,000元至 上開帳戶,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36頁)。兩造間對話、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瑋間對話及被告 匯款之時間密接,且轉入帳號相符,是可認被告匯款供原 告開設系爭投資帳戶使用之主張,應屬可採。並可認被告 於107年11月17日交付借款15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交付 借款165,000元。
  ⒊被告另主張其有向訴外人許家瑋以1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投資帳戶等語。查 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傳送前述個人資 訊予被告後,被告回傳系爭投資帳戶截圖予原告,其上記 載「FOINS帳戶狀態 待用」、「帳戶ID:00000000」(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帳戶ID00000000號即為原告所使 用之系爭投資帳戶。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訴外人許家瑋於107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傳 送系爭投資網頁截圖,其上記載「內部轉帳請求成功」、 「收帳人帳戶ID00000000」、「將要轉帳的金額3.0****4 FOIN」(*字係圖片模糊無法辨識),訴外人許家瑋並向 被告稱:「一樣算15,000台幣」;被告則於107年11月17 日0時57分傳送轉帳15,000元成功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 圖予訴外人許家瑋;訴外人許家瑋則回稱:「收到」(見 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匯款15,000元予訴外人許 家瑋後,訴外人許家瑋再轉入虛擬貨幣至原告所有系爭投 資帳戶。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此方式,於107年11月17日交



付借款15,000元予原告。
  ⒋被告另主張有將其原有之虛擬貨幣存入原告之系爭投資帳 戶等語。查證人江凱倫雖證稱:需要先把帳號註冊完成, 再轉現金到公司帳戶裡面,再把這些FO、IC幣轉換到帳號 裡面,註冊才能完成。其印象中被告本來就有虛擬貨幣, 被告轉給原告,另外原告開的不只一顆球,所以原告本來 身上也有一些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4行 、反面第16至20行)。然以此無從證明系爭投資每一單位 均需要存入價值165,000元之虛擬貨幣,亦無從證明被告 每次存入原告投資帳戶之虛擬貨幣價值為165,000元。是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交付借貸物。
  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係於107年11月17日 交付165,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165,000】, 及於同年月19日交付165,000元,共計33萬元。(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22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 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⒉查被告於107年11月17、19日分別交付借款165,000元,已 如前述。而系爭本票發票日亦分別為107年11月17、19日 ,是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為165,000元。次 查原告共已清償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應先行抵充到期日較近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抵充後 之餘額,再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⒊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165,000元, 與原告還款之26萬元抵充後已無餘額,是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65,000元, 原告清償之26萬元於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尚有9,5 000元【計算式:260,000-165,000=95,000】,與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抵充後,尚有餘額7萬元 【計算式:165,000-95,000=70,000】,是應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尚有7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均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屬有據 ,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則屬無據。(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尚有7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均如前 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元及自1 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 分,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⒈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8萬元係其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請求 撤銷意思表示後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亦無從 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⒉2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借款,並給付26萬元予被告 以為清償,是請求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後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並不構成 詐欺,且兩造原借款契約數額共33萬元,均如前述。則被 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受領原告返還之借款,應屬有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全部,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金超過7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元及自10 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就聲明第3項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定緯 32萬元 107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TH0000000 2 施定緯 33萬元 107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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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