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74號
CLEV,110,壢簡,97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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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喬宗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饒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2,827元( 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被告雖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承攬 報酬迄未給付,惟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情事 ,而就此部分所生之違約金45萬元,除據以主張與原告本件 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抵銷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抵銷後 之餘額即341,743元,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 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鐵快貨運行( 即長旺貨運有限公司長快物流有限公司)簽立宜蘭縣市貨 物配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鐵快貨運行之宜蘭地區貨物 配送業務。繼被告於109年6月6日再就上開貨物配送業務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該貨物配送業務,並約定報 酬計算方式為:臺北鐵快貨運站每日交付原告授受證之運費 金額60%,於扣除其中12%作為被告發票及每月作帳費用後, 所餘48%即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於運送貨物時,需為 臺北鐵快貨運站代收款項,並於統整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訴 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珈誼。嗣原告已依約完成109年11、12 月之貨物配送業務,並將代收款項全數繳回予被告,詎被告 竟以原告未將代收款項全數匯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承 攬報酬。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就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乙情不爭執, 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被告催繳後3日內全數交回承運單及 所代收之款項,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 運行,而斯時被告刻與鐵快貨運行洽談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 送業務,原告此舉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 因此無法與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 ,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得向原告 請求違約金4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抵銷 ,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因屢次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準時交付承 運單及所代收之款項予被告,且逾期交付亦未事先徵得被告 同意,故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因 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 運行,並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因此無法 與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受有45 萬元之營業損失,故以上開損失金額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金額(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50萬元),而於 抵銷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341,743元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41,7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雖偶爾未於被告催告後3日內補齊承運單及代 收款項,惟有以電話向被告報備會晚點繳回,並經被告口頭 同意,嗣後亦均有於約定之期限內繳回,故不應負違約之責 任。又縱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承 攬報酬如換算月薪僅約5萬元,而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卻 高達50萬元,故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8、86 、87頁),約定被告向鐵快貨運行(即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所承攬之貨物運送契約中關於宜蘭地區部分,轉包予原告承 攬。並約定:⒈以臺北鐵快貨運站每日交付原告授受證金額6 0%,扣除運費12%(即被告發票及作帳費用)後,所餘48%做 為原告之承攬報酬。⒉原告應於配送完畢當日交付被告當日 之承運單、代收款及到貨、收貨客戶運費,並應於被告告知 3日內補齊;如原告未補齊,則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第136頁背面)。
五、兩造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齊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之違 約事實?被告是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㈡被告如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違 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有無理由 ?
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違約金341,743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齊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之違 約事實?被告是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原告應於配送完畢當日交付 被告當日之承運單、代收款及到貨、收貨客戶運費,並應 於被告告知3日內補齊,如原告未補齊,則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50萬元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是原告據 此應於配送完畢當日,或至遲於被告通知後3日內,交付 相關承運單及代收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即得依約向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交付 承運單及代收款項,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 鐵快貨運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鐵快貨運行經理周鴻鈞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將宜蘭地區配送業務交予被告承 攬,被告又轉包給原告,在實際運作上,伊將貨物交給兩 造載走,並同時交付授受證與承運單,授受證上記載總件 數,承運單上記載客戶地址及讓客戶簽名,兩造送貨時也 要幫忙代收款項,單據、款項是每週結算一次,被告應將 授受證、承運單及代收款繳回伊公司,伊公司結算後再交 付報酬予被告;兩造於109年11、12月有拖延繳回授受證 、承運單及代收款之情形,本來是每週結一次,但後來有 拖延,甚至一個月才繳回,當時被告有告知是因為原告沒 有如期繳回,才會導致有拖延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 否認於109年11、12月間,有未依約於3日內交付被告相關 單據及款項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原 告於109年11、12月間確有未於配送完畢當日,或於被告 通知後3日內,依約交付相關承運單與代收款項予被告之 違約行為。至原告雖復主張:伊當時有告知被告無法於3 日內繳回單據及款項,被告有同意伊無庸於3日內繳回, 伊都有在被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繳回云云;惟被告就此辯 以:原告當時的確有如此告知,所以雙方約定至少要在運 送後一週內繳回,但原告都沒有在運送後一週內繳回,伊 從未同意原告可以在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才繳回等語,並 提出被告配偶迭次催促原告繳回單據及款項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復參以原 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得於被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繳 回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既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回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



告之違約事實,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是否為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有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舉證 為佐,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如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違 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如期交回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致 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運行,而斯時被 告刻與鐵快貨運行洽談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業務,原告 此舉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因此無法與 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等情,業 據證人周鴻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原打算要將桃 竹苗地區業務交予被告承攬,但因兩造拖延繳回相關單據 及款項,所以伊公司就沒有與被告再談後續合作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固堪認非屬虛詞 。惟證人周鴻鈞亦證稱:伊公司並無估算被告就桃竹苗地 區業務可得之報酬約為若干,伊公司現與被告仍繼續合作 宜蘭地區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公司間無 法簽立相關契約本即有諸多主、客觀因素及考量,且簽立 契約後是否即能順利推展業務及確有預期收益,亦存在甚 多變數,故被告自行推算如與鐵快貨運行簽立桃竹苗地區 貨物配送契約可能之獲利金額,加計其本件訴訟支出之費 用共45萬元,並以作為本件違約金之金額,要嫌速斷。就 此,本院審酌原告未如期交付被告單據及代收款項之違約



行為,確已影響被告與鐵快貨運行間之契約履行,且為被 告嗣後無法與鐵快貨運行簽立其他地區貨物配送契約之可 能原因,惟考量原告之違約行為並未致被告遭鐵快貨運行 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參諸系爭承攬契約之規模、兩造獲利 情形,暨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2,827元,方屬公允 適當。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有無理由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102,82 7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2,827元,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此二筆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 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102, 8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違約金341,743元,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02,827元 ,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102,827元抵銷後 ,被告已無餘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341,743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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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旺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