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沈富有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有樹木等農作改良物(下稱系爭農作改良
物),並建有羊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因系爭土
地屬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徵收範疇(下稱系
爭區段徵收),致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系爭農作改良物
及所建造之系爭地上物均遭桃園市政府徵收,原本應由原告
受領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7,589元(下稱系爭
補償費),卻因被告向桃園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農作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桃園市政府因而將系爭補償費發放予被告,被
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8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
物均係被告於民國88年、96年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所栽種
作物而後來自然生長之植物,嗣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
收,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補償費,而因公告徵收期間
無人提出異議,故由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被告受有系爭補
償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農作改良
物、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種植、搭建等語,原告對此應負舉
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既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故系爭農作改良物、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亦非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經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政
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而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
辦理徵收公告,被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被告遂於於109年12月16日具領系爭補償費一節,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桃園市○○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90頁、第92
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固提出原告
先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
院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所附之農作改良物調查表(見本院
卷第94頁正反面),其上補償種類並無記載系爭地上物,是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地上物之損失,自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補償金無涉。至系爭農作改良物部分,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二、非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
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可知受補償之主體應係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
」或「耕作人」,從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農作改良物皆由其所
種植,且遭被告領取補償費,被告受有補償費之不當得利,
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黃仁爵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土地上部分蔬菜及樹木為原告所種植(
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惟系爭土地面積達3,818平
方公尺,而觀諸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徵收補償之
農作改良物有構樹127株、苦楝27株、烏桕3株、榕樹1株、
茄苳2株、番石榴1株、綠竹18欉、柳樹1株、短期葉菜90平
方公尺、香蕉2叢、柑桔類1株等,顯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
眾多,又桃園市政府係根據農作物之直徑、種植面積、數量
核發補償費,而證人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農
作改良物為上開農作改良物調查表所載農作物之何部分,是
上開農作改良物調查表所載之農作物是否即為原告所張其種
植之系爭農作改良物,已非無疑,原告亦無法特定其所主張
之系爭農作改良物究係農作改良物調查表之何部分作物。另
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自96年10月
2日起亦作為農業用地使用,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6年10月19日桃稅
壢壹字第096050944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可知本件地上物查估時(即108年
8月30日),僅有被告表明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
,並配合指界及協助認定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桃園市政
府並應查估結果辦理公告徵收,且經公告30日期滿皆無人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復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先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