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610號
CLEV,110,壢簡,1610,202207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陳氏花
陳昱德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賴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 0年3月20日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及脅迫原告陳昱德簽立 原告陳昱德為債務人、未記載債權人、日期110年3月20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系 爭借據固記載原告陳昱德為借款債務人,惟系爭借據債權人 欄係空白,倘若原告陳昱德確實曾向被告借款1,040萬元, 系爭借據應記載被告為債權人,顯見原告陳昱德與被告間無 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 意思表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即原 告陳氏花之女兒即被告陳昱德之配偶阮氏紅絨與被告間之借 貸契約,惟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未記載擔保阮氏紅絨借款之文 字,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阮氏紅絨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被告應舉證被告與阮氏紅絨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然無借貸關係,惟阮氏紅絨積欠被告1, 040萬元之借款,其中300萬元係110年3月間阮氏紅絨遭訴外 人王建翔押走並要求交付700萬元,被告因此幫阮氏紅絨王建翔300萬元,另外阮氏紅絨有簽越南牌,欠被告借款, 上開金額合計1,04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幫阮氏紅 絨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拜託被告讓渠等慢慢攤還,故被告 就請友人先書寫好本票之內容(票面金額遭誤載為1,004萬元 ),交給原告簽名,而因阮氏紅絨另積欠訴外人陳瓊花款項 ,故原告陳昱德就書寫2張債權人空白之借據,供被告及陳 瓊花拿走並自行填上債權人姓名。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倘若被告有脅迫原告,為何嗣後未對被 告提告,顯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原告為擔保阮氏紅絨與 被告間之借款而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系爭借據為原告陳昱德簽立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二)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與訴外人王建翔串通,然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 係受被告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再者,若真有脅迫之情事 ,原告亦未於當場或者嗣後幾日內做報警備案之動作,益徵 原告所述本件發票行為有受脅迫之情事云云,難謂可採。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 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所述,原告復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惟原告陳昱德與被告 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為擔保阮氏紅絨與被告間之借款所簽發等語,是 互核兩造前揭陳述,顯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合致。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借據之日期均為 110年3月20日,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4萬元、系爭借 據之金額則為1,040萬元,兩者金額雖不同,惟就書寫上兩 者金額僅差1個「0」,衡情確實有誤寫誤繕之可能,而被告 亦自陳系爭本票之金額係誤載,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與 系爭借據之關聯性,準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阮氏紅絨與被告間之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記載原 告於110年3月20日向○○○(未記載債權人)借款1,040萬元等語 ,並無隻字提及阮氏紅絨與被告之借款,自難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阮氏紅絨與被告間之借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原告陳昱德 與被告間系爭借據借款所載之消費借貸,而原告亦否認被告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原告陳昱德並未向其借款,原告陳昱德亦未收到被告交付 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陳昱 德與被告間無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 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747877 110年3月20日 1,004萬元 110年6月20日 陳昱德 陳氏花 無記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