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35號
CLEV,109,壢簡,1535,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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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秋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魏子杰魏子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14,683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就本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15,030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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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