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黎秋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
241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員警喬裝客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45 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小愛生活館」內,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代價 進行按摩服務。異議人於按摩過程中脫去喬裝客人之員警內 褲,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俗稱打手槍,為警當場取 締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下稱社 維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對喬裝客人之員警進行特殊 服務,係該員警要求異議人撫摸其陰莖,經異議人說明並拒 絕後,上開員警竟將內褲脫下,自行撫慰陰莖,異議人發現 狀況不對,中止按摩服務欲離去時,即遭該員警嚇阻查獲。 異議人實際上並未違反社維法,均係員警自導自演,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 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款、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 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行為,經本院綜覽全卷,僅有員警拍攝現場之照片, 並無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積極、客觀證據。並經 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略以:因取締過程蒐證器材故障,無法 提供相關影像、錄音等事證等語。是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自難遽認異議 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應為 不罰之諭知。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 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 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