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1年度,60號
SJEV,111,重聲,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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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劉得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8元(計算式:2,320元×65/10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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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