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52號
SJEV,111,重簡,95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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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萬世揚
賴秋蓉

何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秋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用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被告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四
樓給與被告何秉軒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萬世揚代收,再轉
交給被告何秉軒作為交易比特幣之匯款帳戶。被告何秉軒
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經LINE
暱稱「陳佳琪」誆騙原告賴志雄下載手機APP(網址:www.bl
ock3229.com),並加入「金牌分析-陳鴻益LINE帳號投資
比特幣,致原告賴志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3時
55分、109年9月3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
號三重中山路郵局,各臨櫃匯款3萬元、11萬元至被告賴秋
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内,取得等值比特幣後,並由「陳佳琪
」指示下單而受騙。
㈡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遭同樣
手法詐欺之情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審理中
,故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辯稱:
㈠緣被告萬世揚賴秋蓉何秉軒三人為朋友關係,又被告何
秉軒為販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幣商,在「幣安(Bin
ance)」、「火幣網(Huobi)」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轉賣比
特幣,藉以賺取交易金額0.03%手續費。被告三人與原告賴
志雄完全互不相識。於109年間,被告何秉軒邀請被告賴秋
蓉一同經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告賴秋蓉較不諳虛擬貨
幣交易之原理及操作,被告何秉軒遂請被告賴秋蓉將伊名下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借予伊使用。被告
賴秋蓉同意後即將上開二帳戶交給渠等共同友人被告萬世揚
,被告萬世揚旋即再轉交予被告何秉軒,再由被告何秉軒
被告賴秋蓉以上開二帳戶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交易
金額0.03%之交易手續費。
㈡於109年8月31日,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何秉
軒欲購買3萬元(註:即原告主張損失之系爭14萬元中之3萬
元)等值之比特幣,並依被告何秉軒指示,將3萬元款項匯至
被告賴秋蓉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原告匯款被告何秉軒確認收
到3萬元後,被告何秉軒即將等值之比特幣發送至原告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告並向被告何秉軒回覆表示有「收到」該等
比特幣。109年9月3日,原告再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
向被告何秉軒表示欲購買11萬元(註:即原告主張損失之系
爭14萬元中之11萬元)等值之比幣,被告何秉軒亦同樣提供
被告賴秋蓉之京城銀行帳戶予原告,並於原告匯款、確認收
到原告所匯之11萬元後,再將等值之比特幣移轉至原告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何秉軒與原告間之兩次比特幣買賣
交易,被告何秉軒均未有任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遑論故意
詐欺原告。詎料,原告竟僅因嗣後發見伊被詐欺集團所詐騙
、原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該等比特幣全數無法取回,即於本
件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4萬元損害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⑴就被告何秉軒部分:原告於匯款後有
收到被告何秉軒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發送予伊
比特幣。足證原告向被告何秉軒第一次購買等值3萬元、
第二次購買等值11萬元之比特幣,業已銀貨兩訖;被告何秉
軒於兩次收到原告之款項後,均已給付等值的比特幣給原告
,故被告何秉軒並無任何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⑵
被告萬世揚賴秋蓉部分:被告萬世揚賴秋蓉與被告何秉
軒三人確實是朋友,被告賴秋蓉係基於朋友間彼此信賴關係
方將系爭二帳戶出借予被告何秉軒使用,並且分享被告何秉
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被告萬世揚亦基於幫助
朋友之好意,協助將被告賴秋蓉之系爭二帳戶存摺轉交被告
何秉軒、被告萬世揚也並無從中處取得任何報酬,被告萬世
揚、賴秋蓉二人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原告
為任何欺取財犯罪行為。原告雖遭詐欺集團誘使,遂將向被
何秉軒所購買之該等比特幣轉給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導致
無法取回該等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之結果,但即便如此,仍難
據此「逆推」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有何共犯關係,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認定被告三人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更無詐欺原告之事實存在,因此給予被告三人不
起訴處分。
㈣又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起訴書,遭起訴之被告為
第三人「紀盈宏」,根本不是被告三人之中任何一人,而完
全與本件完全無關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有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致伊受有14萬元損害,
否則原告之本件主張實難屬有據等語為辯。
㈤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
3、12899、14913、24223、32785號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
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原告
向被告何秉軒購買比特幣、被告何秉軒向被告賴秋蓉借用京
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買賣比特幣使用、被告萬
世揚協助轉交賴秋蓉之帳簿予何秉軒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被告何秉軒間之比特比
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賴秋蓉、萬世揚基於朋友信賴關係
賴秋蓉出借帳戶並分享被告何秉軒交易所得之利潤、萬世
揚協助代收郵件,與常情無悖,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確實有收到
與其匯款金額等值之比特幣,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
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14萬元,無非
以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陳佳琪」、「金牌分析-陳鴻益
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關係
,且被告賴秋蓉之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均
正常往來,並無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相似之異常
提領狀況,亦足徵被告何秉軒向被告賴秋蓉借用帳戶與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
 ㈢而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起訴訴外人紀盈宏部分,係原告遭LIN
E暱稱「陳佳琪」、「金牌分析-陳鴻益」以佯稱以手機APP
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術所騙,並依渠等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紀
盈宏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等犯罪事實,與原告和
被告何秉軒間確實存在之比特幣交易無涉。是以本件應係詐
騙集團誘使原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利用原告不黯投資
操作之機會,騙使原告跟隨下單,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給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難僅以原告因此無法取回向被告何秉
軒所購買之比特幣,逆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共犯關係。難
認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連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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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