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周正國
許俞屏
被 告 王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0時45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靜如所有由黃兆銨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9,130元( 含零件523,030元、鈑金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21,9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59,130元(含 零件523,030元、鈑金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21,90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2,303元。至於鈑金及烤漆部 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88,4 03元(計算式:52,303+14,200元+21,900=88,403),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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