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許張金蓮
許道煌
許道揚
許阿源
許道成
前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張金蓮新臺幣(下同)1,582,157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道煌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道揚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阿源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道成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1,58
2,157元為原告許張金蓮預供擔保、第二項至第五項被告如
以各以450,000元分別為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
道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旭錕於民國108年11月8日0時26分許,與友人一同自新
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竹方向,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19.7公里(南下)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被害人許德輝徒步行經上址,遭被告呂旭錕自後
方撞擊,造成被害人頭部鈍性傷、肋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
及術後臥床併肺炎感染、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及中樞性神
經衰竭,於109年1月10日20時4分許死亡。而原告許張金蓮
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均
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許張金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54,486元
⑵看護費用:64,000元
⑶殯葬費用:70萬元
⑷扶養費用:689,361元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張金蓮4,507,8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各1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
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16、17-21、23、25-31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
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張金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許張金蓮主張支出被害人許德輝醫療費用54,486元,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17-21頁),堪認原告許張金蓮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
告許張金蓮請求被告給付54,486元,應准許之。
⑵看護費用:
原告許張金蓮主張支出被害人許德輝看護費用64,000元,
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
(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許張金蓮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許張金蓮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應准許之。
⑶殯葬費用:
原告許張金蓮主張支出被害人許德輝喪葬費用70萬元,業
據其提出天成生命禮儀出具之治喪收款明細、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芸祥佛堂請款收據、
服務代奉飯紀錄收據、送貨單、殯葬禮儀服務統一發票、
天成生命禮儀出具之更添異動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
骨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天成生命禮儀出具之
更添異動明細中,有骨罐升級(紅彩土+心經)、安靈三
寶架、水果籃、晉塔師父等項目之憑證與治喪收款明細所
載項目重複,不予重複計算,而其餘喪葬費用加計總額為
476,770元,是原告許張金蓮請求被告給付逾476,770元部
分,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用: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
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
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
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
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
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
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
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
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許張金蓮為許德輝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
許德輝對其妻即原告許張金蓮原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
許張金蓮為37年1月27日生,於被害人許德輝死亡之108年
11月8日,已71歲,逾退休年齡應認為無工作能力,且依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許張金蓮11
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其名下雖有土地、田賦,然屬與他
人共有之財產,尚未分割,未能及時產生租金或利息,應
認原告許張金蓮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許張金
蓮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
屬可採。又依內政部公告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許張金蓮於許德輝死亡時年滿71歲,其平均餘命為17
.4年,此有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稽。又新北市108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755元,原告主張以此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每年所需費用
即為273,060元(計算式:22,755元/月×12月=273,060元
)。
③又原告許張金蓮除許德輝外,另有4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
許德輝如尚生存,4名子女與被害人對原告許張金蓮之扶
養義務各為1/5,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
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
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
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
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是依
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張金蓮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69
6,445元【計算方式為:(273,060×12.00000000+(273,060
×0.4)×(13.00000000-00.00000000))÷5=696,445.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被害人許德輝之配偶,與被害人結
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許張
金蓮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從而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許德輝(35年11月25日
生)已達73歲,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4人
為被害人之子女,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
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
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
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惟事故發生
時,被害人係行走於道路近分向線位置,有於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情形,此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1頁)、證人鄭育承及張珈維於偵查
程序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
卷第121-122、133、141頁)可參,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上說明,原告5人對被告之損害金額即得予以減免。本
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德輝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90%、1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張
金蓮之金額,應減為2,062,531元(計算式:【54,486元+64
,000元+476,770元+696,445元+1,000,000元=2,291,701元】
×90%=2,062,53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
阿源、許道成之金額,應各減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9
0%=45萬元)。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許張金蓮自陳業已領取被害人
補償金480,374元(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許
張金蓮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
金額480,374元。是經扣除後,原告許張金蓮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82,157元(計算式:2,062,531元-480,374元
=1,582,1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或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附民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
張金蓮1,582,157元、給付原告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
許道成各45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