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游翔文
被 告 顏銘翰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潘彥廷
黃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0時41分 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信華三街行駛,於左轉莊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不得駛入來車道,竟未注意及此,致迎面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由莊田路右轉信華三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焦慮憂鬱 ,前往身心(精神)科就診,健康受有損傷,系爭車輛亦毀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1,195元, 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被告 張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 受損後經拖吊至修車廠修繕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其中另 含計程車車資50元);②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修車 期間30天,原告因代步通勤上下班需求,從住家至工作地點 ,改搭公車及火車,每日花費交通費120元,30天共花費3,6 00元;③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96,095元
(含鈑金、塗裝及工資33,183元,材材費62,912元);④系 爭車輛雖已修復,但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其於110年11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約1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0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2萬元,但仍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⑤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焦慮憂鬱,前往身心(精神)科就診,健康受有損傷,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1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甲○○雖對本故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材料 費應予以折舊,而交通費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拖吊費用 意賠償單據所載之1,450元;另因原告並未受傷,而其於111 年7月19日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所患身心疾 病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慰撫金之請求,並非 有據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 、地執行職務,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來道路之過失 ,致迎面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其僱 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拖吊至修車廠修 繕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拖吊費收據為 證,然本院核其支出金額為1,450元,並非1,500元,故原 告逾1,450元之拖吊費請求,並非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修車期 間30天,原告因代步通勤上下班需求,從住家至工作地點 ,改搭公車及火車,每日花費交通費120元,30天共花費3 ,6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之乘車單據為證,惟審酌原告 提出之板噴車接待維修單,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期間 約有30天(110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即有改搭公車及火車用以代步之需求,且本院審 酌原告從住家至上班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其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每日花費交通費120元 ,30天共花費3,600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 。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 被告甲○○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96,095元(含鈑金、塗裝及工資33,183 元,材材費62,912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 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塗裝及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39,474元(計算式:6,291元+33,183元=39,474元)。(四)系爭車輛交易上貶損價值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經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其於110 年11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2萬元,於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0萬元,減損價值約2萬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該公會111年5月27日台區汽(宗)字第1112 48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於2萬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貶損之價值,然原告未 憑其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任意請求被告須賠償10萬元, 就超過之8萬元請求,當然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慰撫金。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遭毀損,固可認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其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焦慮憂鬱,前往 身心(精神)科就診,健康受有損傷乙節,雖提出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單為證,但其就診日期為111年7 月19日,距本件事故日已長達8月餘,且衡情交通事故之 發生,除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為一般常見情形外 ,造成被害人焦慮憂鬱,則屬罕見,在被告抗辯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本院認 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相關人格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並非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64,524元(計 算式:1,450元+3,600元+39,474元+20,000=64,52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111年3 月22日,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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