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何家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竹生
原 告 沈宏霖
被 告 王世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忠元
被 告 王毓謙
王毓祺
訴訟代理人 王林秀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何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丙方案所示W'--X--Y--Z--E之連接線。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二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被告王世南、王毓祺二 人所共有坐落新同地段之235-1地號(下稱系爭235-1地號 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相毗鄰。嗣因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所)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109年重測),
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原告主張應 以圍牆為準算過來,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 圖)丙方案所示W'--X--Y--Z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 地與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Z--E之連接線為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系爭235號土地之界址。然重測後,經原告向 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林口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竟仍認應以被告協助之指界結果 即105年重測所認定之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之連接 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D--E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地號土地之界址 ,此爭議已造成兩造間之紛擾,實有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 系爭235地號土地、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方案即編號W'-- X--Y--Z--E所示連線為準。
(二)原告所提陳述狀後附三份圖,最大張的附圖顯示原本之前 的界址在圍牆附近,系爭235-1地號土地的左邊有一個圍 牆的舊址。第二次因為入電腦後,界址就移動到右邊來, 大約1.8米,大張圖裡面A點原本是在原告的系爭234地號 土地上,因為位移入電腦,就跑到A1;另外有個B點,這 點在還沒入電腦之前是在花臺的地方,入電腦後位移到圖 上B1的5191點;另外還有C點(3R),也就是被告的舊房 子,是在系爭235地號土地上,原本建物是在舊界址裡面 ,界址移動後,界址變成在被告舊房子(3R)內。附圖二 ,是在被告17巷丁字路口粉寮一街124號入口,原本的舊 界址是在左下方桶子那邊,結果新界址跑到鐵門前面,大 約位移1.8米。附圖三,是在B點上的放大圖,新的界址是 在路的中央有標5191那裡,舊的B點在左邊的路邊,也就 是原本舊花臺的地方,那個花臺後來被林口區公所拆掉, 剩下舊跡而已,位移也大約1.8米。因此,原告所指的界 址是依幾十年來的圍牆起算,因當時入電腦的瑕疵,致原 告是受害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到17巷道路上了。4、 茲就因紙本地籍圖(舊址)和入電腦後(新址)後在系爭 234、235-1、 235地號土地以及附近粉寮一街124號上之 建物(固定物)之差異。附圖一為A點與A1點的水泥花台 固定物(現已拆除但還有其基地遺跡),A點為A1點之新 界址。A點原本位在原告的土地上因界址的移動而變成在 被告之系爭235-1地號土地上,其A1點和A點之間大約1.8 米。B點(舊址)與B1點(新址)位在粉寮一街17巷口。
其中B點(舊址)水泥花台(已拆除但仍有地基遺跡)上 ,由於界址移動也移到粉寮一街17巷的路上成為B1點,B 點與B1點兩點間的距離約1.8米。C點235地號上之建物也 因界址移動而移到新界址外面。附圖二為粉寮一街124號 新界址與舊界址之示意圖。附圖三為粉寮一街17巷口,B 點與B1點之放大圖。5、原告主張雙方爭議應依土地重測 精神a.雙方指界b.雙方合議解決分歧,原告所指的界址應 從幾十年的固定物圍牆開始,被告所指的界址與原告所指 界有落差,致原告土地向道路移動造成原告損失,事實證 據已明確,被告的土地應從舊界址(圍牆)算計扣除被告 土地後,應是原告土地。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土地登記薄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 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 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經重 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 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 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 、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 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 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 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徒以土地面積之差異為據,主張 重測後經界線向北偏移,尚屬無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本件,僅以其重測後所有土地面積有所短少為 由,即無視歷經多次鑑界、現場存有之界樁,逕主張以附 件鑑定圖所示乙、丙方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然其等 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乙、丙方案之依據何在?迄今卻全 無任何說明,更遑論舉證,自屬無理。
(三)反觀被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戊方案,多年未有爭議 ,係根據現場存有之界樁,且前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此辦理地籍圖重測,應 較為可採。故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王
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被告王世南、王毓 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戊方案即編號A'--B--C--D--E所示連線為準。(四)從原告所提陳述狀無法確認其所稱的舊界址是否確實存在 ,且若如原告所稱似乎是整個圖面都有往右偏移1.8公尺 的問題,則對原告也沒有影響,因為是整塊地都往右移。 原告於本件並未說明或舉證現況的界址到底有何錯誤,僅 是以面積有所短少之主張與現況界址不同之方案,顯有倒 果為因之誤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王世南、王 毓謙為系爭23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王世南、王毓祺為 系爭2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比鄰相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兩造間於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林口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案卷資料影本核閱無訛,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5地 號、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抗辯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戊方案之A'--B--C --D--E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依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本院確定界址 ,自屬有據。
⑵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 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 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
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 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鑑定書載明如下 :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1月18目新北院賢 民智110重簡調字第34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菁 埔 段粉寮水尾小段234、235及235-1地號)等土地案,經 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 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就聲請人 【即原告】指界之W、X、Y、Z、E,W1、X1、Y1、Z1、E ,相對人【即被告】指界之A、B、C、D、E,及法院指定 之W、X、Y、Z、E與A、B、C、D、E之中線,繪製四條經 界線,並計算增減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 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10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 物、原告和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 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東林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點號 E、F為東林段已公告確定之界址點。
㈢圖示W(噴漆)--W'--X(噴漆)--Y(噴漆)--Z(噴 漆)--E(鋼釘)、Z(噴漆)--F藍色連接虛線及W1 (噴漆)--W'--X1(噴漆)--Y1(噴漆)--Z1(噴漆) --E1(鋼釘)、Z1(噴漆)--F紅色連接虛線為東林段
1091地號(重測前為菁埔粉寮水尾小段234地號)土 地 所有權人(聲請人)於會勘現場分別兩次指界位置 。 其中W'、W1'分別為W--X藍色連接虛線及W1--X1紅 色連 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A(塑膠樁)--A'--B(塑膠樁)--C(塑膠樁)D( 塑膠樁)--E(鋼釘)、D(塑膠樁)--F黑色連接虛線 為東林段1095、1096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粉寮水尾小 段235、2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實地指界 位置。其中,A'為A--B黑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點號A'、C、D、E與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經界之位置相符。 ㈤圖示P--Q--R--S--E、S--F綠色連接虛線為法官指定之 W'--X--Y--Z--E、Z--F與A'--B--C--D--E、D--F兩連 線之中線位置。
四、本案土地係110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 本鑑定僅供參考。
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 應以鑑別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⑷以上所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⑸觀諸如附件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本件如依原告以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以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為界 址時,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75平 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較登 記面積增加24.25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祺所有系 爭2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8.07平方公尺,即被告 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仍增加6.18平 方公尺,如依被告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以戊方案之A'--B- -C--D--E連接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較 登記面積減少33.24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南、王毓謙所有 系爭23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1.14平方公尺,被告王 世南、王毓祺所有系爭2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5 3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 總面積共增加36.67平方公尺;由此可見,如依照被告指 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之面積將 大幅減少,而被告所有系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之總 面積則大幅度增加,與兩造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35地號土 地、235-1地號土地上有相鄰之二層及一層之磚造房屋, 其餘為竹林,系爭234地號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而
如附鑑定圖所示之四條經界線上均無建物存在,此有本院 111年2月52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佐稽,兼衡以系爭 土地地形之完整性、兩造使用現況及面積增減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系爭235地號、235-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丙方案之W'--X --Y--Z--E連接線作為界址較為衡平且合理,蓋依此方案 指界,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 大,對於兩造權益影響之程度較為輕微。
(三)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235地號、23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 鑑定圖所示丙方案之W'--X--Y--Z--E連接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既與判決結論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 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 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 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允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