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90號
SJEV,111,重簡,290,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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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瑞泓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道路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46,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700元:系爭機車經送請金 達車業行估算修復費用為32,700元;②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 損失113,300元: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而系爭 機車於110年5月11日遭毀損,計算至鈞院收受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之日即110年12月3日,已達206日,原告仍未獲賠償修 繕,無從使用,當屬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而此項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得以市場上之租賃價額為標準,經原告於網路 上搜得之二個不同租車網站就同款車型於市場上之租賃優惠 價格皆為每日550元。據此核算,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 損失為113,300元(計算式:550元×206日=113,3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機車損壞程度非至不能修復或滅失程度,以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賠償,即得填補原告之損害,然原告主張之車損



金額僅憑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載明32,700元,尚無法確認所 列損害項目之真正,且原告迄未檢附完工收據或發票,亦 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該筆修復費用,故原告此分之請求,實 屬無據;退一步言,縱縱認原告主張車損金額有理由,其 車損零件換新應扣除折舊額,扣除後才為實際車損金額。(二)原告租車費用之請求無據,亦應予以駁回,說明如下:如 前所述,系爭機車毀損壞程度非至不能修復或滅失程度, 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賠償,即得填補原告之損害,倘按正 常程序修復,自無可能衍生後續租車費用之問題。再者, 系爭機車車輛使用人彭女士於110年5月13日與原告通話時 表示:「我現在要去上班,我在公車上...」等語,顯見 使用人通勤尚有公車等其他替代方式,租用車輛非為必要 。再退一步言,縱使彭女士確有租車之必要,租用時間亦 應以車輛修復所需合理期間為限,而非將車輛長期棄置不 修,反向被告索賠高額租金,洵非合理。參以原告所請求 之租金雖以一日550元計算,共租用206天,然依其向系爭 機車修車行詢問結果,修復期間需約三至四日,原告將車 輛放置不願修復拖延至今,係因原告個人之選擇及行為所 致,與被告造成之車損間無因果關係,難認有其必要及合 理性,自不應將其選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況且,原告未有實際支出,即獅子大開口,疊加不合理之 租車費用十數萬元,已遠超過系爭機車剩餘殘價,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部分,洵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 致撞擊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金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不法過失所造成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輛修復費用32,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原 告自得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作為計算賠 償數額之標準,不以實際確已支出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 之要件。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使用逾3年; 另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2,700元,有其提出之金達車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雖被告爭執其所列損害項目之真正, 然經本院函請上開車行查明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上所載 修復費用中所含工資及材料費數額及修復損害所花之實際 工作日為何?結果認修復費用中所含工資為7,110元,材 料費為25,590元,修復工作日為12至15天,此有該車行重 行估算之估價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尚 無不合理之處,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59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669元(計算式 :2,559元+7,110元=9,669元)。(二)無法利用系爭機車之損失113,300元:按無法利用汽機車 本身,即為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可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無法利用系爭 機車所失利益。惟原告得主張之無法利用系爭機車所失利 益金額,應以修復所需合理期間為限度,而非將車輛長期 棄置不修,再向被告索賠高額金額,此洵非合理,可認其 就逾期未送修機車所造成之額外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認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無法利用系爭機車所失利 益之計算,以市場上之租賃價額為標準,並以網路上搜得



之二個不同租車網站就同款車型於市場上之租賃優惠價格 皆為每日550元,作為計算依據,固屬有據。然原告所提 用以核算機車使用利益金額之環球、捷隆租車網站截圖, 可知所列租金顯然未扣除其相關成本(諸如人事成本等) ,故本院認應以110年度機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 利率21%計算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機車所受之使用利益金額 ,較為妥適。另系爭機車受損後之修復期間為12至15天, 已如前述,而觀金達車業行重行估算之估價單,可知修復 天數明細中申請車架天數為7至10天,所稱10天容有期間 過長而不合理之處,應以7天較為合理,因此修復系爭機 車之合理期間為12天。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使用利益之損 害金額為1,386元(計算式:550元×12天×21%=1,386元) 。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1,055 元(計算式:9,669元+1,386元=11,05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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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