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葉文禮
訴訟代理人 高金玄
被 告 盧枷竹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訴訟代理人 王登賢
王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6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原告所為
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600公尺處,撞及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維修費用以及價值減損共計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經維修廠估價僅需3萬元
,原告請求11萬元金額過高;法律無明文規定,車禍發生後
要到原廠修理;估價單也並非實際維修之後的費用。系爭事
故是因為原告緊急剎車。被告來不及反應,肇事責任應在原
告。對於鑑定報告,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時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3至17頁),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車多壅塞,原
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告固不否認有自
系爭車輛後方與之發生碰撞,惟辯稱係因原告緊急剎車所致
等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
方車輛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依原告
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為車多壅塞之
狀態,各車輛本即可能因路況變化,時走時停,故後車更應
注意及此,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避免跟車過近、未及煞
停。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仍於前車(即系爭車輛)煞停後,
自後方追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能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然遭原告拒絕、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經維修廠估價僅需3萬元,並無到原廠
修理之必要、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惟汽
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
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且系爭車
輛傷及烤漆,原廠漆料與副廠漆料未必一致,為避免烤漆後
產生色差,車主回原廠修復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維修估價金額,其中工時及工資,高於副廠之估
價金額,實與一般常理相符。且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中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中
,包含:後保險桿相關零件、後車距感知器、後車身地板蓋
、尾門銘牌等零件之拆裝、更換及烤漆費用(本院卷第15、
17頁),均屬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所為之修復,核與被
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乙節相符,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
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
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
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
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況被告本聲請就原
告修復費用是否必要為鑑定,惟嗣未繳費,僅泛稱回原廠修
復車輛並非必要、修繕費用過高等云云,實難認被告已就有
利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
,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故被告
辯稱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部分等云云,亦無理由。綜上,
原告提出由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已
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其據以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准許。
⒊再者,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12,718元(零件費用60
,780元、工資51,938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0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
6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
1,938元,總計為74,650元(計算式:22,712元+工資51,938
元=74,65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
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
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
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
,即非無據。
⒉又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
110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0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為96萬元,減損價值為4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34號函
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行
情價格約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
行情價格貶損至96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
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650元(74,650元+40,000元=11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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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80×0.369=22,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80-22,428=38,352
第2年折舊值 38,352×0.369=14,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52-14,152=24,200
第3年折舊值 24,200×0.369×(2/12)=1,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00-1,488=2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