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57號
SJEV,111,重簡,157,2022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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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江安本
被 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7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簽發
交予自稱陳總及其夫婿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使用,惟
陳總渠等並未如數借予原告200萬元。竟由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而有害原告之權益。並主張系爭本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合法。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原告收款收據與事實不符,原
告於該紙書寫姓名、地址、手印(非原告之手印)是為了供
陳總前往家中查訪所用,並約定於家中收受借貸款項,其他
內容應是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為償還聯和當鋪欠款經由該當舖負責人李志成介紹陳總
代為清償欠款,原告提供土地共計15筆抵押予陳總,三方有
約定期日南下彰化辦理抵押作業,當日下午陳總另約原告至
咖啡廳聲稱代清償原告當鋪欠款後,原告抵押物足可再借予
原告部分金額,他日南下彰化辦理設定抵押後即可撥款,為
免車舟往來耽誤,要求原告先簽立系爭本票為憑,然陳總於
109年12月7日將原告15筆土地分別設定予林俊揚張麗珍
人,即藉故推避不見面。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緣原告透過訴外人陳藝文於109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原告
要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
三個月,並提供原告所有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番路鄉農會
匯款101萬6,000元予陳藝文,由於被告手邊已經沒有現金,
要向被告之叔叔張國財借款100萬元,張國財擔心被告一次
要借200萬元予他人,且沒有立字據,不放心,張國財遂由
其子張敬暉申設於番路鄉農會之帳戶領了現金100萬元後,
跟被告一起上台北找陳藝文及原告。雙方約在一間咖啡廳,
當時陳藝文夫婦及原告都在,除先前已匯款101萬6,000元外
,被告另於現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經原告收受,為了確認
原告已收到200萬元之借款無誤,張國財於現場擬妥收據,
請原告確認後簽名,收據上記載「一、員林市○○○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江安本先生,因上項土地提供給張麗珍女士設定抵
押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二、經員林地政所發給張女士
項權利證明書壹份,張女士全部用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付款
清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領收款人:江安本」,經
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
該200萬元之借款。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
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金額係由原告親
自填寫,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
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係為向訴外人陳總(陳藝文)借款所簽
發,但陳總並未交付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合法。而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所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
有無到期日之記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
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
,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日部分,均有原告按捺指印,是原
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等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以訴外人陳藝文未交付借款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
辯是否可採?
 1.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
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自行簽發,當時係簽發予訴外人陳
藝文用以借貸金錢,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81、83頁),則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陳藝文間所生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亦即原告與陳藝文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渠
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尚無由執原告與訴外人陳藝文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況依被告提出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以及存摺內頁
影本(本院卷第65至69頁),應足認被告有交付與票面金額
相當之金錢予陳藝文,是被告並無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江安本 CH160329 貳佰萬元 109年12月1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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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