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394號
SJEV,111,重簡,139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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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張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與陳述、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 ,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訴之聲明, 且觀之起訴狀略以:伊未同意申請副卡,何以富邦就該筆卡 債對其前夫李瑞麟及原告均為執行,故不承認該筆信用卡債 務等語,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其請求權之 基礎,且原告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是否確為原告張 驊槙起訴之真意,尚屬不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其狀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5,358元,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補正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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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