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林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89年9月5日、90年11月13日、 87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 卡3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20%(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 分別自95年9月19日、94年12月5日、94年11月18日起,未依 約還款,迄至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前,總計積欠175,861元 (各信用使用後所含本金、已到期利息、費用/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