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周坤村
被 告 黃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屆期向被告提示,竟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11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 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均未 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原本3紙 在卷可稽,則依票據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之本 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以本件依原告所 訴之前揭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且本院認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本院認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金金額 TH0000000 4月9日(未載年) 未載 5萬元 TH0000000 未載 未載 5萬元 TH0000000 未載 未載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