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被 告 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僑芳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 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5,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 告鄭世昌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