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百鴻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君
相 對 人 陳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 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 越南國人,其在台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且 其在本件所涉銀行帳戶登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函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等 件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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