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975號
SJEV,111,重小,97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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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張洛茵

訴訟代理人 胡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行駛不當,致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宇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4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修車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惟被告則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子平時是兒子胡雲翔在 開,但否認有開車撞到系爭車輛,因為車子平時開去台北公 司,不會經過林口肇地點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 係被告所有為其主要論據,然肇事經過並並無任何現場監視 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足以證明斯時被告所有車輛行經該處 且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可知本件肇 事經過只有系爭車輛使用人張宇一方之供述為佐證,尚難認 系爭車輛之車損是被告駕車所造成。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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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