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826號
SJEV,111,重小,82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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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廖阿蘭
訴訟代理人 廖家禾
被 告 台北清水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財旺
訴訟代理人 巫家慶
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1年向建商預購被告所屬之台北清 水灣社區店面一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其後建商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000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有土地而無建 物,地價稅繳了20幾年,經調閱建物謄本,竟沒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建物謄本,惟該8號建物目 前作為被告之辦公室,經向住戶查詢,都說原告購買之那戶 即為管理委員會那一戶,可以證明該8號之管理委員會辦公 室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自 得請求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原告之土地三筆共計 6.54平方公尺,申報總價為47,35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原 告三筆土地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35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擁有公設持分之土地必須有建 物在其上,不可能只有土地持分而無建物持分,且原告所稱 8號1樓部分,在建商售屋當時就是屬於公設部分,不可能單 獨拿來出售,建設公司後來移交給被告使用,如果管理室公室區域是屬於原告之建物,為何無建物權狀,為何原告沒 有繳過管理費,如何能說8號1樓建物是原告向建商買的。況 該辦公室係屬於公設,被告僅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所使用管理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 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為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其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又查,原告固為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共有 人之一,惟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 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是尚難認被告所使用之管 理室占用原告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按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管理室既無建號,屬未登 記部分,自屬台北清水灣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 有,是被告就該共用部分,自具有管理之權限,尚難認被告 有何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管理室占用原告上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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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