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87號
SJEV,111,重小,487,2022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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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複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被告與本訴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對訴外人洪學婷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 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 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 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 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 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 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
二、本件本訴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傅順河、三 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三重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起反訴,以訴 外人洪學婷為反訴被告,並請求洪學婷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下同)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件反訴原告以洪學婷為反訴被告,然洪學婷僅為本訴原告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並非本訴之原告,且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洪學婷與本訴原告亦非須一同 被訴,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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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