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賴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賴佳源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請求 其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3日死亡,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