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洪毅軒
被 告 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周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呂鳳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47元(鈑金2,760元、塗裝7,677 元、零件15,3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7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事故當時原告怠於報案、蒐證及本件肇 事地點在私人停車場內,肇事責任不明,故原告需舉證被告 有過失肇事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 不得以模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逕認被告有肇事責任等語,以 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員工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毀損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可資佐 證,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有否過失及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前開舉證責任倒置係先推定使用 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係 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張責任,需於當事 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始有舉 證責任分配問題。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 據,主張被告為駕駛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惟 上開法條之前段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 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 全距離,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自應 先就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首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確係何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 何人駕駛該車,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回函所示:「…二、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 ,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供參。」等語,並 依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記載「事故發生位置於私 人停車場內,警方將資料抄登備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2563號存 卷可按,上開記載僅能知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於該 停車場內發生事故,然此尚不足以認定駕駛該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之行為人果為被告,抑或被告之員工,遑言過失責 任之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 行為人,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員工之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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