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105號
SJEV,111,重小,210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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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陳賢清
被 告 仇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8月3日受損 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7,63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4,879元〔計算式:第一年:17,630元×0.369×(9/ 12)=4,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751元(計算式:17,630元-4,879元=1 2,75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8,624元及烤漆 費用12,012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3,387元(計 算式:12,751元+8,624元+12,012元=33,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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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