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辜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淑麗、昶祐有限公司2人為被告,聲 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照片(本院卷第19頁) 所示裝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標示昶佑有限公司之 營業用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㈡被告蔡淑麗應自110年 8月17日起自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當庭撤回對被告昶祐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淑麗應給付原告7萬9,968元,核經核原告所為撤回 對被告昶佑有限公司之起訴,係於上開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為之,無須經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 撤回起訴即屬適法,又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於102年1月5日就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及同址之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 期一年,期滿後兩造再依相同條件繼續租賃契約。嗣後兩 造於110年4月14日協議終止租約,被告原同意於同年7月1 5日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於協商後將最終 搬遷日延至110年8月16日。詎被告雖於約定之110年8月16 日將系爭房屋門鎖返還原告,卻遺留巨幅之系爭招牌於系 爭房屋門口,直至同年10月4日始進行拆除,是被告於兩 造租約終止後,在前揭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之期間並未完成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義 務,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違約金,爰考量被告無權占用之處為系爭房屋外部 ,按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等情,主張以每月2 倍租金之違約金為標準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萬9,968 元(計算式:(5萬元/30日)48日)。(二)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9,968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原告自被告處 取得門鎖後即自行更換門鎖,故系爭房屋已於當日結算完畢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情形,惟因原告於當日並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兩造嗣後遂 於同年月18日約定於被告將系爭招牌拆除後,原告即會返還 尚扣留之押租金1萬元;此外,原告並要求被告應保留位於 系爭招牌懸掛處下方,由原告父親所裝設之「新光裡布」原 有招牌(參見111年3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三,下稱原有招牌) 不得損壞;被告為達成原告保留原有招牌之要求,以各種方 法聯絡當初裝設系爭招牌之師傅後,始於110年10月4日成功 拆除系爭招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並於協議後約定系爭 租約於110年8月16日終止,被告位於前開約定期間內拆除 其所有之系爭招牌,直至同年10月4日始完成招牌之拆除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招牌照片、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9至 3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直至同年10月4日始拆除系爭招牌,違反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9,96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已於租約終止之110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屋完 成點交,原告並已於當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情,原告 則就於當日取回鑰匙及更換門鎖均不為爭執,雖主張:當 日未注意到系爭招牌未拆除,想說拿到鑰匙就算了云云( 參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兩造所提供之系 爭招牌實物照片(本院卷第19頁、111年3月28日答辯狀附 件一)可知,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房屋出入口,橫跨系爭 房屋門口之上緣橫樑,原告既於110年8月16日取回鑰匙後 即完成門鎖之更換,依一般經驗常情,殊難想像其未注意 到系爭招牌仍懸掛未為拆除之情事;況原告既已於當日取 回鑰匙後更換門鎖,被告於客觀上亦無從再使用系爭房屋 ,致使系爭房屋處於原告實質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兩造於 110年8月16日即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曾就系爭招牌達成協議, 約定由原告預留押租金1萬元,待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後再 返還,並未約定拆除期限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收據為證( 參見111年3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一,下稱系爭協議),依其 內容所載:「茲收到南京西路167巷17號退還押租金新台 幣現金肆萬元整。餘款壹萬元在招牌拆除後返還之。」等 語,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其雖主張:系爭協議 僅係作為督促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用,並不表示容許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拆除招牌云云,然兩造已於110年8 月16號就系爭房屋完成點交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並於2 日後另簽訂系爭協議,其內容並未就招牌拆除之期限、被 告應盡速拆除系爭招牌,亦未就原告將以日後招牌拆除日 期以系爭租約向被告計收違約金等事項為任何約定。是依 其記述之性質,堪認系爭協議應屬兩造於點交系爭房屋後 ,另行就系爭招牌拆除、及押租金之返還所為之約定,斯 時兩造明確合意於招牌拆除後原告即返還剩餘押租金1萬 元,是被告於系爭招牌拆除後請求原告返還剩餘之押金, 自無不可。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原告嗣稱縱使被告拆 除系爭招牌,其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云云,實與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真意不符,所為主 張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招牌之存在致使其招租不易,受有
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係於自行考量後始與被告就系爭招牌 約定系爭協議,因而所受之不利益自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 ,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 金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9,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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