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606號
SJEV,111,重小,1606,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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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慧玲
被 告 胡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24分許,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新北大道中正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當 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曾怡惠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曾 怡惠受有體傷。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曾 怡惠醫療、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元。惟因系爭 車禍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故原告於賠付後得代位 行使曾怡惠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告誤載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原告承保之上開機車發生 系爭車禍,致曾怡惠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 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機車,並因上開駕駛機車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曾怡惠之權利,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惠3,230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可稽。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曾怡 惠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曾怡惠對被告之請求權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 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3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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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