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江哲緯
法定代理人 江俊旺
劉昱玟
被 告 賴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7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成功路路口處,撞及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原告所有之手機受損,並使原告受有交通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精神賠償、交通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請求機車修
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沒有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
不合理。不爭執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維修費用收據
、手機維修明細單暨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伊
應負全部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6,4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4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747
元。
⒉交通費: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所
需期間之相關證明,亦未就交通費用提出相關憑證,致本院
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以及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交通費
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就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手機維修明細單暨
發票(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因
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0,747元(計算式:27,74
7元+3,000元=30,747元),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本院
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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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0.536×(9/12)=18,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0-18,653=2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