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193號
SJEV,111,重小,119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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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麗禎
被 告 施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時,因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6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081元(零件 1萬8,098元,工資1萬4,360元,稅金1,623元),⑶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4萬4,6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計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云云,惟並未 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081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 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 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08 1元(零件1萬9,003元,工資1萬5,078元),其零件費用 折舊後為7,5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5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1萬5,078元,共計2萬2,644元(計算式:7,566元+1萬5 ,078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 ,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2,64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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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3×0.369=7,0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3-7,012=11,991第2年折舊值 11,991×0.369=4,4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1-4,425=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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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