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謝易珊
被 告 劉添錫律師即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使用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2筆轉帳,每筆各5萬元),惟其中1筆,因不慎誤按設定帳戶即古雅雯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將5萬元款項轉入古雅雯之上開帳戶內,同日原告隨即以Line通知古雅雯之姊姊即訴外人古雅娟,惟因古雅雯已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擔任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遺產範圍內返還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與古雅娟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雖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是轉錯帳或是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我們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斟酌等語。然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僅於109年11月6日曾轉帳1筆2,000元款項入古雅雯之上開帳戶,此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元銀字第1110009974號函在卷可稽,則二人間之交易並不頻繁,且原告轉帳時古雅雯業已死亡,依一般常情,難認雙方間有正常交易往來,可知原告上開轉帳行為,純屬轉錯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古雅雯上開帳戶受有利益,而被告既擔任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遺產範圍內返還5萬元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