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楊寬敏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承曄
鄭雪觀
被 告 唐秋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格利益受損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萬
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變
更聲明為:「賠償原告楊承曄10萬元及原告鄭雪觀1萬元」
;復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原告楊寬敏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曄25萬元、原告鄭
雪觀3萬元、原告楊寬敏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秋惠一家五口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公
寓,自108年6月開始常在半夜12時至凌晨5時這段時間不定
時發出巨大的聲響(後來得知那是加壓馬達引起的水管撞擊
聲,即水錘聲,是被告唐秋惠家數人於前述時段洗澡時發出
),致使位於樓下的原告一家人半夜常被突如其來的聲響驚
醒,原告楊承曄深感痛苦而需要長期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水
錘聲修復日期前即有多篇門診記錄多處記錄此噪音之事實與
噪音對原告楊承曄之精神危害),原告楊承曄甚至為求能夠
安眠而選擇住院,住院病歷摘要記述原告楊承曄住院之唯一
原因為樓上之噪音,且住院期間院方有建檔之原告楊承曄的
日記亦有具體記錄、描述水錘聲。半夜水錘聲於108年7月至
109年9月皆有錄音,除前證據外亦有其它多件水錘聲修復日
期前的醫療診斷記錄、醫師核對簽具證明之水錘聲修復日期
前的門診對談內容、向環保局反映之通話錄音、到警局報案
之報案資料、原告楊承曄予以被告一家的數封書信等證據,
十足證明前述事實。
㈡被告唐秋惠一家不但對徹夜之噪音不作改善,甚至長期不斷
口出惡言侮辱原告楊承曄為神經病、叫罵原告楊承曄去吃藥
,其行為令人髮指,法治社會不能容忍此惡人惡行之狂妄放
肆。原告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告所製造的噪音顯然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曄25萬元、原告鄭雪觀3萬元、原
告楊寬敏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產生原告所誣指之聲響,原告提出之證
據不足證明有任何原告所誆稱之聲響,更遑論證明係被告所
製造。再者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事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單、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出院病
歷摘要單、原告楊承曄書寫之敘述等資料,並主張由前述資
料可證明被告確有發出水錘聲等云云。惟依前揭門診病歷記
載,有關鄰居發出聲音之敘述,係原告楊承曄之主述資料(
Subjective data),即原告楊承曄主觀上的感受及陳述,
惟客觀上是否確有存在水錘聲?該水錘聲是否確由被告所致
?等情,均未能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知,而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所述水錘聲之噪音侵害確實存在。
㈢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以觀,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
定確有水錘聲之噪音以及該噪音係被告所製造之情事,原告
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楊承曄25萬元、原告鄭雪觀3萬元、原告楊寬敏3萬元及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