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0年度,92號
SJEV,110,重建簡,9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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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博文湧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6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9年8月承攬原告所屬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採光罩上方連續壁漏水修繕 」(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及「C15、16頂樓漏水修繕及 水塔蓋泥墩重作工程」(下稱系爭頂樓工程),此有請款 單乙紙可稽。惟系爭連續壁工程於109年9月初完工後,原 告於109年9月28日仍發現依舊有漏水情事,即於109年10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予立即改善,然被告相應不 理。其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5日、 110年3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漏水事宜,然均未見被告 有改善。因住戶之抗議不斷,原告迫不得已乃於110年8月 2日與仁豪聯合工程行簽訂採光罩漏水改善工程,支出150 ,000元修繕費,扣除其中採光罩換新70,000元、花台及地 面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之部分後,原告僅請求屬於被告



承攬範圍內之採光罩週圍連續壁修繕之必要費用65,000元 。另系爭頂樓工程,原告於109年11月間經住戶反映有漏 水後,於109年11月11日以LINE與被告連繫修繕,並於109 年11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予改善,惟被告均未 改善,事涉社區住戶權益,原告不得已乃另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漏水改善工程,共支出25,000元必要之修繕費。(二)按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又「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 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因此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 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 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一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 為五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 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經查 ;被告就系爭連續壁工程及系爭頂樓工程之程施作確有瑕 疵,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惟被告仍虛應故 事不為積極處理。原告在住戶壓力下,不得不另請其他廠 商進行必要之修繕補漏,共花費了90,000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90,000元。(三)檢呈地下一樓停車場採光罩上方連續壁漏水修繕之相關打 施工照片如原證13所示,可證連續壁確有修補之必要: ⑴關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採光罩漏水之修繕,係包含採光罩隙 縫、溝鑿及連續壁之防漏,此由原證1項次一、三之項目 及被告111年2月15日答辯狀所附採光罩及周邊之牆壁之照 片可知。所謂「採光罩上方連續壁」係指採光罩設置下方 之周遭牆面而言,該牆面,高出社區一樓地板,其上設置 採光罩。




⑵就地下一樓停車場採光罩有漏水,致地下室住戶向鈞院板 橋簡易庭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為此,原告於109年9月委 託被告進行修繕,惟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仍有漏 水之現象,此有鑑定報告書之節本,及原證10之漏水之照 片、原證11之110年7月仍漏水之錄影視頻可稽。 ⑶雖然原證1之契約有保固之約定,惟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原告於 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5日、110年3月2日以LINE通知 被告漏水修繕),被告亦均未配合。原告迫不得已,乃與 仁豪聯合工程行簽訂採光罩漏水改善工程,支出15萬元, 此有已提出於鈞院之支出憑證可證。原告向被告僅請求6 萬元,係因新作工程包含採光罩之換新,雖漏水不排除被 告於採光罩之補漏有缺失,惟基於公平原則,原告自行將 採光罩之金額扣除之。
⑷證人謝天楠因拙於表達,致其說明有語焉不詳之處。惟由 以下證人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110年8月在 現場採光罩跟周圍,漏水是否嚴重?證人答:是,很嚴重 。原告訴訟代理人:漏水範圍是否不只有採光罩,是否還 有旁邊周圍連續壁及其他週邊?證人答:採光罩、牆壁都 有漏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花台的位置是否緊鄰採光罩? 證人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花台若漏水,水是否沿連 續壁?證人答:是,沿連續壁下來,所以他們才叫我打針 。:原告訴訟代理人:目前經過施工後,連續壁、周圍牆 面漏水情形是否已改變?證人答:有改善了,但仍要觀察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張十五萬元支出憑證是否你去管委 會提領的修繕費用?提示後附卷)證人答:是。法官:( 提示原卷一)你所施作的防水工程,範圍與項目是否如同 原證一項次一、三的項目及範圍?證人答:有,一樣。」 ,堪可證明被告承作之採光罩漏水修繕工作確有瑕疵,而 有修補之必要,原告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受託執行系爭社區系爭頂樓工程及系爭 連續壁工程,完工後並以水壓強力測試無漏水,經大樓驗 收無誤,付款完成。




(二)上開工程完工後,經住戶反映仍有漏水現象,原告稱於10 9年10月20日以存證告知、又於109年11月11日以LINE通知 被告,惟經被告派施工人員前往會勘,並無漏水現象。(三)另有關系爭連續壁工程於完工後,也係會同原告驗收完成 及付款完畢,之後的漏水,經查實係該採光罩位該大樓中 庭,天氣晴朗時,經常可見大樓住戶及孩童三兩坐靠矮牆 及背貼採光罩休憩嬉戲、打球…,積壓碰撞導致滲水,是 屬於人為的破壞,不在保固範圍,卻歸責被告,要求負責 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僅施作漏水修繕工程(非重作), 原告卻由其他廠商全部重做採光罩需費15萬元,所花重做 費用卻要求被告負擔?有違比例原則,顯無理由。(四)另外,系爭頂樓工程,原告沒有提出到底哪裡漏,只說有 漏,所以被告無從著手去改善。
(五)若被告沒有完工,原告怎麼會驗收並付工程款,表示被告 已經做好了,沒有問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承作原告所屬系爭社區系爭連續 壁工程及系爭頂樓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請款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於同年9月初完工後,經原告 發現仍有漏水情事,告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未改善等語, 固為被告不爭執完工之事實,惟否認有漏水之瑕疵,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所承做之系爭連續壁工程及系爭頂樓工程,係屬漏水 修繕之工程,此有其所出具請款單在卷可稽。
⑵關於系爭連續壁工程於被告109年9月初完工後,仍經發現 有漏水之事實,依卷附原告所提本院另案108年板簡字第1 773號修復漏水事件中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108-A0191)所示,可知該公 會鑑定人員於109年9月28日前往原告社區中庭會勘時,發 現採光罩底座之矽利康有缺損及採光罩所在仍有漏水之現 象,而此漏水情事曾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進行修繕工程,亦有原 告所提土城學府郵局存證信函359號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未爭執存證信函之真正;嗣原告復曾於109年12月12日、1 10年1月5日、3月2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連續壁所在下 方地下一樓停車場天花板持續有滴水現象,通知被告修復 ,惟直至110年7月仍未改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佐稽,且為被告未執



行其等之真正;是以,系爭連續壁工程於被告完工後,仍 持續有漏水情事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關於系爭頂樓工程於被告完工後,同年11月間仍經住戶發 現有漏水,經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LINE與被告連繫修 繕,並於109年11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予改善 ,被告均未改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兩造間10 9年11月11日LINE對話截圖、土城貨饒郵局存證信函329號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其等之真正,則依上開照片所 示頂樓之頂板、牆面滲水潮溼及地面積水之情況,被告辯 稱:社區沒有提出到底哪裡漏,只說有漏,所以我無從著 手去改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是以,系爭頂樓工程於被 告完工後,仍持續有漏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工程之請款單上所記載「保固三 年」及前開民法規定,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不具備約定使 用效用之瑕疵者,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於10 9年9月初完工之系爭連續壁工程及系爭頂樓工程,均屬漏 水修繕工程,卻於完工後未久即經發現仍有漏水情事,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完工時已驗收,且漏水屬人為的破壞,不在保固 範圍云云,惟就人為破壞乙節,被告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認完工時有進行驗收,亦難認於保固期間內發 現仍有漏水之瑕疵時,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之漏水瑕疵,經定期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遲未能修復,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支出 採光罩週圍連續壁漏水修繕費用65,000元、C15、16頂樓 及水塔之漏水修繕費用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豪聯 合工程行中庭採光漏水改善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照片、 估價單、施工照片、仁豪工程行C15、16棟頂樓水塔上方



地面防水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照片、估價單、收據、原 告支出憑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謝天楠即仁豪 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屬實,原告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90,000元( 即 65,000元+25,00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 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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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