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賴彥輝
兼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8,10 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2,800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7,500元。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彥輝不當得利金額22,500元。」嗣原告數度為 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111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東亮於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經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 人鄭玉芳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 於108年8月15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16 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鄭文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9年3月2
6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共2/9。之後原告賴東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1/6(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贈與原告賴彥輝,並 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 、賴彥輝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8分、1/6。最 後,系爭房屋全部(含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鈞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1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由 他人拍定取得,原告就系爭房權利持續至110年2月8日始 終止。
(二)被告雖同為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9,含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7)),但卻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居住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益, 理應支付相原告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起至111年2月8日 (權利終止日)止,以每月租金9,000元,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核算,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 (應有部分1/9,計算式:9,000元×1/9×8.1月=8,100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東亮2,800元(應有部分1/9,計算式:9,000元×2/9×1. 4月=2,800元),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2月8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應有部分1/18,計算式:9, 000元×1/18×21.3月=10,6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 31,950元(應有部分1/6,計算式:9,000元×1/6×21.3月= 31,950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原是被告 父親鄭春德所有,父母親過世後,最後系爭房屋由9名子女 共同繼承(另含鄭玉芳、鄭文生、鄭文棋、鄭寶珠、鄭寶媛 、鄭賀鐘、鄭寶桂、鄭寶鳳),後來鄭寶鳳死亡,其應有部 分再由其繼承人林進郎、陳盈志、陳奕宏、陳勃男、陳俐妏 繼承,而被告是於93年與丈夫離婚後,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在拍定前有來看房子,被告並曾向 原告表示要來居住也可以,但原告並未搬進來住等語。四、原告主張原告賴東亮於108年7月12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玉芳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 ,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 16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文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 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權利移 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2/9 。之後原告賴東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含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8)贈與原告賴彥輝,並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 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整彥輝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18分、1/6。最後,系爭房屋全部(含相對 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取得,原告 之就系爭房權利持續至110年2月8日始終止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同為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9 ,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但卻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居 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 益,理應支付相原告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起至111年2月8日( 權利終止日)止,以每月租金9,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是被告父親鄭春 德所有,父母親過世後,最後系爭房屋由9名子女共同繼 承(另含鄭玉芳、鄭文生、鄭文棋、鄭寶珠、鄭寶媛、鄭 賀鐘、鄭寶桂、鄭寶鳳),後來鄭寶鳳死亡,其應有部分 再由其繼承人林進郎、陳盈志、陳奕宏、陳勃男、陳俐妏 繼承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 號判決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另被告所辯其係於93年與丈夫離婚後,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鄭文棋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房子本來是我父母在住,父母過世後 我跟我太太、兒子、女兒四個人一起住,父母過世後仍住 差不多十年,因為我太太那邊有房子,我就搬走了。本來 是我弟弟鄭賀鐘要住,後來是我姐姐即被告去住,也差不 多是十年前開始住進去,我搬走之後沒有其他人住,兄弟 姊妹要住都可以。我們都可以同意姐姐(指被告)去住, 所以才沒有分割財產。我們有同意房子給姐姐住。」等情 屬實,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鄭賀鐘於同日到場證 稱:「我父母親過世後,房子是我姐姐在使用,鄭文棋哥 哥也有使用,後來搬出去了。姐姐住在那邊將近有八、九 年了。我有同意被告住在那裡」等情相符,已足以認定除 被告以外之系爭房屋原其餘共有人因被告與其等存有血親 關係之親情考量,而同意被告於93年離婚後無償且不定期 限借用系爭房屋供居住,彼此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
(二)次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次按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 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 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 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 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 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 月12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玉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 (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理 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16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 文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7),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 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2/9。之後原告賴東 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 )贈與原告賴彥輝,並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完畢,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存在於被告與 系爭房屋原其餘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本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然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有去現場 看過等情,則其應已知悉被告實際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 1,並為其全部之使用人。參以本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訴外人鄭玉芳、鄭文生就系爭房屋有部分之107年度司 執字第10594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等強制執事件 ,其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前者之拍賣公告 「使用情形」欄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經轄 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親及兄弟(亦為共有人)自住使 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凡此應可推論原告賴東亮在自前手即鄭玉芳、鄭文生處受 讓取得系爭房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已無償供 被告居住使用,其猶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受系爭房屋原其餘 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益,理應支付相原告 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損害,應給付原告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 無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於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 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 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下同)。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同時, 不必然亦取得使用收益權。申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 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 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鄭玉芳、鄭文 生所有之應有部分先後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 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而 由原告賴東亮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8 年7月12日、109年3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 ,此固可認原告賴東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指應有部 分)。惟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拍定後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 分,經轄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親及兄弟(亦為共有人 )自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於系爭房屋完成交付前,原告 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既未自出賣人鄭玉芳、鄭文生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房屋 又由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則揆諸前開論述說明,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賴東亮之權益內 容,原告賴東亮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既未取得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實難以認定被告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含自原告賴東亮處受讓應有部分 之原告賴彥輝)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